(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吴毓琪,陈惠英,邹家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98572。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51319。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注册号:441284000013521。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被告陈志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冠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永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5。被告吴毓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22。被告陈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64。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华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沥东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英亚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吴毓琪、陈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家文、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共同诉讼���理人邹家眉到庭,被告沥东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吴毓琪、陈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情况。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工字第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即在基准利率加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贷款立即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工字第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即在基准利率加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贷款立即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保证合同情况。2014年3月18日,被告沥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第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沥东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英亚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分别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8000万元。三、抵押合同情况。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冠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冠英提供位于松岗工业城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100155号)为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714.6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被告吴毓琪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吴毓琪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两套房产为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24.7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同日,被告陈惠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惠英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2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777.9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永华公司因拖欠原告其它案件借款本金17542981.57元、利息118029.97元被原告另案起诉至法院,且被告永华公司已以停止经营,并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13679997.97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沥东公司、英亚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对被告永华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冠英提供抵押的松岗工业城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1001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0号(��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惠英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2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0.5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应再计算借款复利;2、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应支持;3、罚息的起算应当以起诉材料送达给原告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沥东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吴毓琪、陈惠英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应《补充协议》均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个基点,即年利率5.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取固定利率。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永华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5日送达给被告永华公司。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永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679997.97元,利息、罚息合计264717.97元,复利合计1880.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5日送达给被告永华公司,该日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永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变更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变更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305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松岗工业城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00)特100155),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146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吴毓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0号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1号房产,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6247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陈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2号房产,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7791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沥东公司作���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永华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沥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永华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英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华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8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永华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679997.97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251061.5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冠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松岗工业城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100155号),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7146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吴毓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0号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1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6247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陈惠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旅游度假区阳光路10号阳光假日72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7779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陈志英、陈冠英、叶永良、吴毓琪、陈惠英共同负担110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