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C-XXX**号小轿车沿本市金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市四中附近时,其在靠右停车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轻微刮擦.被告人马某某与谢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被害人谢某甲倒地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脚踹谢某甲腹部,致谢某甲右侧10-12肋骨骨折,经鉴定,谢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就民事部分案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谢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乙证言、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及通知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