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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林,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上诉人李洪林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进行听证。上诉人李洪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洪林曾就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云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将李洪林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就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一事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洪林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李洪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10月,上诉人将年满60岁,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手续办理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自己养老保险基金中18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上诉人的权利被非法剥夺,遂于2014年2月7日向云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上诉人通过申诉等渠道均未解决问题。2014年9月,上诉人欲将医疗保险一次缴清,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知需要缴25年的医保费,亦是涉及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上诉人再次就医保中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撤诉后不得重复起诉再次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按撤诉处理”与撤诉有本质区别,是主动撤诉与被动撤诉的区别;上诉人起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与本次起诉的医疗保障中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是不同的诉讼,原审法院以同一诉讼请求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本市作为独立统筹单位,制定下发了《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包含:“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依据养老保险程序中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的。上诉人认为医疗保险中“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与养老保险程序中认定不同,属理解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就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其养老保险中“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法院受理后,要求原审法院回避,在中级法院复函由云龙法院继续审理后,上诉人仍然拒绝进行庭审,该情形系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仍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错误为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本次起诉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