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登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272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两台,合同总金额为1020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为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首付款800000元,余款940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分30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及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5429328.63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118736.26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29328.63元及违约金1118736.264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违约金明细。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01272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两台,合同总金额为102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即日起1日内付定金4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首付款400000元(不含定金),余款9400000元从2012年4月份起按30个月平均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期间,被告陆续偿还4770671.3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仍欠原告货款5429328.63元,共产生违约金1118736.2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哈尔滨和盛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5429328.63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1118736.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3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29328.63元、违约金1118736.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顺延照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36元,由被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