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国相与高沂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沂荣。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相。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沂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周国相的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保底工资90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32天。被告应按照月工资9000元,每月30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9600元(工作32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4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姓名有误,被告身份证姓名为高沂荣,平时习惯被称为高飞。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处,但被告不拖欠原告保底工资,因为原告工作时每天都有计件工作,所以原告挣的是计件工资,不是保底工资。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有32天属实,但其间有7、8天原告系有事离岗,离岗无任何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称,32天中其一直在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保底工资加计件提成,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每月工资为9000元保底工资加计件的解释上虽存在不同,但被告应就其解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支付其保底工资。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00元标准,支付32天保底工资,共计9600元,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天数认可,但认为被告在此间离岗7、8天,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保底工资按照每日300元标准,支付32天保底工资,共计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国相工资款9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沂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诉人高沂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25天,并非32天,被上诉人主张每月劳务费9000元,缺乏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国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权利均应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25天,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