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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朝敏诉蒋位龙、蒋启良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敏,蒋位龙,蒋启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朝敏。委托代理人何琳飞。被告蒋位龙。被告蒋启良。原告杨朝敏与被告蒋位龙、蒋启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飞,被告蒋位龙、蒋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敏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房屋相邻,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和建盖的房屋,均有土地部门及房产部门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二被告开始建盖自家围墙,当时原告就事先说明,双方不能相互影响也不能占用彼此的面积。然而,被告围墙外出檐完工后却形成了“占天不占地”的现状,因围墙矮于原告房屋,在2015年1月下大雨时,原告便发现被告围墙的外檐出水直接冲溅到原告的围墙上,因雨水的冲刷现已致使原告后檐墙表皮石灰层脱落,内部土质结构已经裸露在外,如此常年累月,一到雨季将会造成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强词夺理认为自家滴水没有侵占原告的滴水范围,围墙出檐水不会冲刷到原告墙面,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在当时原告立即到源珠村委会反映要求给予解决,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处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司法所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果。故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出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蒋位龙、蒋启良辩称,原告户座北朝南正面房后檐滴水的面积应当是属于二被告家的面积,以前被告蒋位龙在此面积内曾栽种过了几株“铁篱笆”植物,作为两家的隔界,但是现在被铲除了。而且土地部门向原告户颁发土地证的时候,被告户也不清楚,也没有去指认界址。被告户的出檐水并没有冲到原告的后檐墙,请法院实地调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朝敏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朝敏户使用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及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位置和滴水面积,原告户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内建盖房屋,属于合法用地。A2、《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杨朝敏户座北朝南正面房后檐滴水与被告蒋位龙、蒋启良户围墙出檐滴水的现状及原告户房屋后檐墙因被告户围墙出檐滴水冲刷而造成墙皮石灰层脱落的事实。A3、《调解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朝敏户曾于2015年1月30日到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位龙、蒋启良认为,对A1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持有异议,原告杨朝敏户办证时,被告户并不清楚,可能存在丈量错误的情况。对A2证据《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户的墙皮脱落是在被告户建盖围墙前就已出现了。对A3证据《调解申请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调解未果的原因是被告户确实没有侵占原告户的滴水面积,围墙出檐水也没有冲溅到原告户的后檐墙。被告位龙、蒋启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负责管理土地、房产工作的行政机关向原告户颁发,该二证是土地、房产登记的法律凭证,登记内容受法律保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A2证据《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3证据《调解申请书》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在土地管理所的协助下,并邀请了双方所在村委会一组组长和二组组长参加,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其证实经勘验参照1995年8月1日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宗地图,从原告杨朝敏户座南朝北的厢房前檐石脚外皮量至被告蒋位龙、蒋启良户院场南边围墙的外侧石脚皮共计长度22米内的土地属于原告杨朝敏户的使用面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位龙与被告蒋启良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杨朝敏户座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与二被告蒋位龙、蒋启良户的院场南边围墙相邻。2014年二被告在将原先的围墙拆除重建,围墙重新修建结束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南边围墙外出檐侵占了原告户的滴水面积,形成了“占天不占地”的情况,且围墙外檐出水直接冲溅到原告的后檐墙上,致使后檐墙表皮石灰层脱落,内部土质结构已经裸露在外给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而二被告认为新围墙是在旧围墙的地基上建盖的,并未侵占原告户的滴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3与17日原告杨朝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与原告户座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相邻的围墙出檐。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邻里关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同时,我国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土地、房产登记的法律凭证,登记内容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在由旺镇土地管理所的协助下,并邀请了源珠村委会源珠一组组长和二组组长参加,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经勘验参照原告户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宗地图,从原告杨朝敏户座南朝北的厢房前檐石脚外皮量至被告蒋位龙、蒋启良户院场南边围墙的外侧石脚皮共计长度22米内的土地属于原告杨朝敏户的使用面积,而二被告户的院场南边围墙的出檐已超出围墙外侧石脚皮0.20米,该0.20米的出檐侵占了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与原告户座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相邻的围墙出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实地勘验二被告应当将位于院场南边围墙一堵的外侧出檐向内拆除0.20米。其次,对于“二被告认为新围墙是在旧围墙的地基上建盖的,并未侵占原告户的滴水及原告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丈量误差”的答辩理由,因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二被告答辩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位龙、蒋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与原告杨朝敏户座北朝南正面房后檐相邻的自家院场南边一堵围墙的外侧出檐向内拆除0.20米。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朝敏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蒋位龙、蒋启良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杨雅婕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