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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小弟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弟,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弟,系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准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弟委托代理人于海、尹继忠,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弟一审诉称:其自2009年10月起向华泰公司承建的水岸清华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并于2010年5月1日与华泰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至2011年12月止,经双方对账,华泰公司确认租金总额为1415828.18元。经双方清点,共缺损钢管10576米、扣件60821只、套管1168套,计价390001.65元。故要求华泰公司给付租金1415828.18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165.64元(按拖欠租金的20%计算),赔偿缺损的钢管、扣件、套管损失390001.65元。华泰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与赵小弟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赵小弟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其支付赵小弟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的事实。谢其民并非其员工,其只是进行了工程分包,谢其民在承包过程中雇佣人员、购买材料、租赁物品均与其无关。如赵小弟所称属实,也应向谢其民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赵小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泰公司原名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于2010年5月承建水岸清华项目二期A区一标段工程,该项目原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承建。2010年5月3日,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甲方)与谢其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指令,将水岸清华二期A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组成以谢其民为项目经理的乙方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合同还对价款、工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1日,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水岸清华二期一标段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乙方应提前1个月提供租借计划给甲方,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钢管0.008/米/天(赔偿13元/米),扣件0.006/只/天(赔偿5.50元/只),租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代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退场每车各300元,如乙方自运,则乙方承担上下力费8元/吨;租赁日期自2010年5月1日起,具体按工程实际时间计算,乙方未将钢管、扣件退回,甲方有权按合同租费价格结算至租金或赔偿款结清日为止;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公章,代表处由赵伟清签名;乙方加盖了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代表处由谢其民签名。2010年5月15日,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0年5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由于签订合同后市场价格上涨,原合同租金价格已低于现在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钢管租金价格调整为0.009/每米,扣件租金价格调整为0.007/每只,该价格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2、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公章,并由赵伟清签名;乙方由谢其民签名。赵小弟制作泰州公司吴中区水岸清华项目部租金明细表1份,载明:租赁日期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合计租金1159289.35元,缺钢管10576.3米,缺扣件60821只,缺套管1168套。2011年12月24日,谢其民在该明细表上签了名。2013年6月3日,谢其民又在赵小弟制作的吴中区水岸清华工程缺钢管、扣件、套管、租金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赔偿钢管10576.3米×10.50元=111051.15元,赔偿扣件60821只×4.50元=273694.50元,赔偿套管1168套×4.50元=5256元,总租金额1415828.18元。另查明,该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华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谢其民曾于2010年5月10日作为华泰公司的代表与鑫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和合同各一份,还款协议上盖有华泰公司公章,合同上盖有“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5日,谢其民及会计蒋璇作为华泰公司代表向鑫海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公司支付鑫海公司货款人民币7814871.68元及律师费、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华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泰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赵小弟称:最初是谢其民找其谈的业务,谢其民告知其水岸清华二期一标段工程由南通三建承建,谢其民称自己是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让其提供租赁物,其就与南通三建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5月华泰公司进场后,谢其民称自己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其继续提供租赁物。其不放心,就与华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赵小弟认为,谢其民虽未向其出示过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谢其民与华泰公司之间关系的材料,但工程实际由谢其民在负责施工,所以其相信谢其民有权签订合同,谢其民以华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赵小弟租赁钢管,且钢管实际用于华泰公司的工程,故应由华泰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赵小弟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郭林胜与陆伟根的证言各1份,郭林胜与陆伟根称,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自2010年至2011年初,为赵小弟运送钢管等物到吴中区水岸清华施工工地,由工地负责人胡士章、王振华签收,送货回单其交给了赵小弟。证明赵小弟委托郭林胜、陆伟根向华泰公司水岸清华施工工地运送了租赁物。2、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发货单、回收单,品名为钢管、扣件等物。其中,2009年10月发货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为谢其民工地,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人为谢其民、夏永红等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发货单、回收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为南通三建水岸清华项目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人为夏永红、刘瑞国、胡士章等人;2010年5月至同年7月发货单、回收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为泰州建筑水岸清华项目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人为胡士章、王振华。证明赵小弟向华泰公司提供及回收租赁物华泰公司的经办人为胡士章等人。3、鑫海公司在(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案件中举证的吴中区越溪街道办事处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越溪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民工工资清单一份,其中“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处有谢其民签名,“乙方确认签字”处有洪白签名,并加盖了泰州公司公章。证明谢其民是华泰公司水岸清华工程的项目经理。4、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苏州锦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派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锦派公司的仲裁申请和华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苏仲裁字第42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水岸清华二期A区一标段项目项下所有的材料款及南通三建和华泰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其他债务均由华泰公司承担,与锦派公司无关。证明其在南通三建承建期间出租租赁物的租金亦应由华泰公司支付。5、《财产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租金明细表2份。赵小弟称:合同是其起草后并盖章,后交给谢其民,过了一段时间谢其民将盖好项目部章的合同交给赵小弟;合同上“工程所在地”由洪白书写;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未向其交纳押金。经质证,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项目部没有夏永红、胡士章、王振华等人,也没有雇佣过这些人,这些人是谢其民雇用的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谢其民并非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表格并非华泰公司制作,工人工资总计750万元不是由华泰公司发放,而是由锦派公司直接支付至越溪服务中心,再发放给谢其民雇用的农民工,其在该表上盖章是确认锦派公司将该款从工程中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泰公司与锦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赵小弟将租赁物出租给谢其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其未刻制过项目部章,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为谢其民私刻,洪白未在合同上书写“工程所在地”的字句;谢其民承包了华泰公司的水岸清华工程,由谢其民签名确认的款项,应由谢其民支付。华泰公司称:其承接工程后,由洪白实际负责,洪白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谢其民施工,故谢其民在施工过程中向赵小弟租赁钢管、扣件的租金应由谢其民承担付款义务;其成立水岸清华项目部后,没有刻制过“水岸清华项目部”章,只刻过“水岸清华项目资料专用章”;南通三建撤场时未与其办理钢管、扣件的交接手续,说明是谢其民向赵小弟租赁了钢管、扣件。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其民、泰州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给锦派公司的承诺书1份(为复印件):水岸清华二期A区一标段工程截止2010年4月27日前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劳务人员及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均由谢其民负责结算、支付;泰州公司同意出具支付款项对应税务发票给锦派公司。证明谢其民负责劳务承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泰州公司于2010年5月8日致锦派公司工程部的公函1份:我司定于2010年5月8日启用水岸清华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后凡水岸清华二期A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联系函、签证单等均用此章为有效标识。附印模,印模名称为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资料专用章。证明华泰公司就其印章的使用向业主发出了通知。3、(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案件庭审笔录(计27页)。证明华泰公司从未认可谢其民是水岸清华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4、水岸清华项目城建档案(计17页)。证明水岸清华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为钱益东,而非谢其民。5、洪白向谢其民的付款凭证(计22页)。证明由洪白向谢其民支付工程款,华泰公司没有向谢其民付款的义务。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1月29日,华泰公司苏州无锡地区负责人洪白报案称,2010年其在担任华泰公司苏州无锡地区负责人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和谢其民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将水岸清华二期A区一标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谢其民施工,后谢其民私刻“水岸清华项目部”图章1枚。证明华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谢其民私刻水岸清华项目部章。经质证,赵小弟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泰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泰公司不仅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还使用项目部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华泰公司的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谢其民是华泰公司水岸清华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华泰公司向公安部门报过案,而未经公安部门查证谢其民私刻了水岸清华项目部章。审理中,该院经向谢其民调查,谢其民称,在南通三建承建期间,其以南通三建现场负责人身份向赵小弟租赁钢管、扣件,当时以南通三建项目部名义和赵小弟签订合同,华泰公司进场后,其以华泰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向赵小弟租赁钢管、扣件。本案所涉工程,其是从洪白处分包,南通三建和赵小弟均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材料。其未支付过赵小弟租金,洪白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用于了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审理中,华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小弟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及合同上“工程所在地”是否为洪白书写进行鉴定。因华泰公司提供鉴材的印章名称为“水岸清华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合同上加盖的“水岸清华项目部”章为不同的印章,合同上“工程所在地”是否为洪白书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院未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中,谢其民作为水岸清华二期A区一标段工程的分包人,在未能经华泰公司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向赵小弟租赁建筑物件,赵小弟在谢其民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时,负有谨慎审查谢其民是否具备代理权的义务,且水岸清华二期A区一标段工程原由南通三建承建,谢其民曾以南通三建的名义向赵小弟租赁建筑物件,转由华泰公司承建后,谢其民又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向赵小弟租赁建筑物件,在此情况下,赵小弟更应进一步确认谢其民是否有权代表华泰公司。但赵小弟在未得到华泰公司的认可,谢其民未提供华泰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等任何能够证明谢其民与华泰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谢其民的单方陈述及谢其民在工地上负责的行为,便轻易相信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不能认定赵小弟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不能认定赵小弟是善意、无过失的。而赵小弟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郭林胜和陆伟根的证明以及发货单、回收单仅能证明原赵小弟向水岸清华项目工地交付及回收租赁物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谢其民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民工工资清单,并非赵小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取得,而是事后取得,故无法据此证明赵小弟在合同订立阶段对谢其民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综上,因赵小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谢其民有代理权,未能同时符合表见代理的三个条件,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赵小弟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华泰公司,并据此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240元,由赵小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小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租赁合同由苏州高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与华泰公司项目部签订,并由项目经理谢其民签字。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系赵小弟与华泰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规定问题意见》第22条规定“承办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赵小弟已经妥善地尽到了注意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进行采购及付款确认。越溪服务中心出具的民工工资清单,谢其民为项目经理身份,并经华泰公司盖章确认。谢其民系水岸清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施工涉及的全部内容都由谢其民来完成。谢其民向鑫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华泰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赵小弟有理由相信谢其民有权代理华泰公司采购材料。谢其民的项目经理身份从原施工方南通三建变更为华泰公司一直延续,根据仲裁委的调解书,“水岸清华项目所有的材料款以及南通三建和华泰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其他债务均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对谢其民作为南通三建项目经理身份始终予以确认。在南通三建施工期间,谢其民即代表南通三建与赵小弟签订租赁合同,赵小弟也提供了部分租赁物,南通三建退场,华泰公司进场施工后,仍由谢其民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得到业主锦派公司的认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保障赵小弟的合法权益。华泰公司二审辩称:1、华泰公司在水岸清华项目未成立专门项目部,从洪白和谢其民签订的分包合同看,项目部是谢其民自己成立的。2、谢其民非我方项目经理,华泰公司承接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钱益东。3、社会保障中心加盖华泰公司印章来源,是谢其民欠工人工资,然后挑动工人去政府闹事,由吴中区越溪街道和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直接将700万元汇到社保中心账户,开发商要求华泰公司在汇款凭证上盖章确认,目的是为了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这一笔货款,而并非确认谢其民系华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4、522号案件中,涉及项目部印章事宜,华泰公司在该案件中明确向法庭提出公司从未刻过这枚印章,至于该案件货款结算,系由开发商、承包商和分包人多方确认后才由开发商从华泰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抵扣材料商的款项,假如没有三方确认,华泰公司是没有支付义务的。5、洪白和谢其民的转包行为是由两个个人自行实施的,华泰公司与谢其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华泰公司也没有收取谢其民管理费,且谢其民分包的该项工程早在赵小弟起诉前就已经结算完毕,而且洪白还帮谢其民垫付了工程款,税金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万元,故洪白也不存在向谢其民支付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代扣的可能性。6、仲裁调解书上涉及因本项目的债务由开发商、南通三建公司和华泰公司三方确认的债务,而并不包括任何未经三方共同确认的债务。7、华泰公司从未确认谢其民系其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8、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谢其民与赵小弟之间的租赁关系,按赵小弟所称,在2009年就发生了,而华泰公司系2010年才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因此华泰公司明确知道谢其民不是项目经理,而仅仅是个承包人而已。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赵小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案件中,华泰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胡士章和房兴权是材料负责人,王家杰、王振华、王日竹、陆世福是材料员,他们是没有权力确定数额的,只有合同上指定的胡士章、房兴权、谢其民三个人才有权;在2012年5月10日开庭笔录中陈述:谢其民之前是挂靠在南通三建承接了水岸清华这个项目,后来做不下去就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找到我们公司来做,因为谢其民对工程比较了解,所以把他留在了我们公司。二审中,华泰公司提交了洪白起诉谢其民的诉状,要求谢其民支付洪白代缴的税金和管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409355元,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说明洪白已向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谢其民在水岸清华项目中不存在未收回的工程款。二审审理中,赵小弟申请对其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工程所在地”字样是否为洪白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因书面条件与检材字迹存在明显差异,可比性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该项鉴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赵小弟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否为华泰公司。赵小弟认为:谢其民作为华泰公司水岸清华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及材料采购,与赵小弟签订了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地点在华泰公司水岸清华项目工地,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华泰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洪白参与了合同条款的协商,并在《财产租赁合同》上修改了协议管辖的条款,将“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改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在(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鑫海公司诉华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钢材买卖合同上也盖有此“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华泰公司承认了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系能代表华泰公司的印章。华泰公司认为:赵小弟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华泰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经向洪白核实,其称记不清是否曾经在《财产租赁合同》上书写了“工程所在地”字样。赵小弟主张谢其民是华泰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洪白与华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洪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其民,因此谢其民不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于赵小弟明知谢其民曾经是南通三建的实际施工人,在南通三建退场后又与谢其民签订涉案《财产租赁合同》,赵小弟有义务核实谢其民的真实身份,仅仅依据货物送到了华泰公司水岸清华项目工地,即认为谢其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首先,与赵小弟协商签订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人是谢其民,赵小弟主张华泰公司的洪白参与合同的协商并修改了合同上协议管辖的地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其申请鉴定合同修改内容为洪白书写的事项无法确定,赵小弟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洪白参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故赵小弟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因此该《财产租赁合同》系由赵小弟与谢其民协商签订。其次,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上虽盖有“泰州公司水岸清华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华泰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功能。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华泰公司刻制并使用该印章作为代表其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2011)吴商初字第0522号中华泰公司确认了谢其民使用该印章购买的钢材货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华泰公司认可该印章能够代表其公司意思表示,因此谢其民以该印章与赵小弟签订合同,只能认为系谢其民以华泰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合同。因谢其民并非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有华泰公司明确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采购原材料,故谢其民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赵小弟举证的华泰公司向越溪服务中心出具的民工工资清单上注明谢其明为项目经理,但与华泰公司及发包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并不一致,并不属于任命谢其民职务的授权文件,且该材料形成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故该份清单并不能证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谢其民具有华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最后,谢其民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赵小弟的陈述,谢其民曾代表南通三建与赵小弟签订过租赁合同,南通三建退场华泰公司进场施工后,谢其民又代表华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赵小弟对于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的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谢其民也并未提供足以使赵小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华泰公司的相应材料,关于谢其民曾代表华泰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赵小弟并不是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晓的情况,而是在发生诉讼后才了解到,故无法据此证明赵小弟在合同订立阶段对谢其民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因此赵小弟认为谢其民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小弟主张谢其民代表华泰公司与其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华泰公司,缺乏依据,其据此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上诉人赵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