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咪某某、波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咪某某,波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咪某某,女,1961年6月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住勐腊县勐腊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沙尖,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哈尼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波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住勐腊县勐腊镇某某村委会曼崩村,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依康,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傣族。系被告咪某某、波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绩公司)与被告咪某某、波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尖、被告咪某某及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绩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9.5‰,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41.3亩橡胶林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展期金额在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即6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还款19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偿还600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6000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3000元,2014年4月1日偿还200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之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4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息75142.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1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75142.2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18‰/月连带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咪某某以抵押物41.3亩橡胶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60000元。6、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咪某某、波某某辩称,2011年9月28日,因被告的女儿依康做生意而向原告借贷,后因生意亏损,向原告申请展期,至今未能还清该笔借款。但是,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贷款时,仅支付了18万多元的资金,后来依康又陆续还款,由于没有留汇款底单,汇款的票据已经找不到了。另外,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不合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腊创字第016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9.5‰,被告向原告提供林权抵押的事实。2、2012年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咪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因故不能按时偿还2012年腊创字第0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咪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00000元,展期期限六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林权抵押,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30%收取违约金的事实。5、2012年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4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被告咪某某重新以借条的形式签名确认的事实。6、云南省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7、编号为(2012)年129号《云南省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咪某某向原告提供林权抵押,合法有效,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林权证(林权证号:腊林证字2011第2308003XXX),登记面积41.3亩,林种为经济林的事实。8、创绩公司收回贷款凭证五份,欲证明被告咪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000元(均为偿还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3展期申请书、证据4展期协议、证据6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据7《云南省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8收回贷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借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只有18万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账户明细载明的账号和账户名均与本案被告咪某某和波某某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系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展期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证据2、5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记载,且证据4展期协议由被告咪某某、被告咪某某和波某某的女儿依康签名确认;证据6、7是被告提供抵押物时进行的登记过程记载;证据8内容为被告偿还本金情况的记载,上述证据内容均与本案相关并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虽该账户交易明细中转入16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证据2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的时间吻合,该转入账户的户主名依康也与被告咪某某、波某某的女儿依康名称相同,原告咪某某自己表示贷款系给依康使用,但因咪某某和依康均已在与创绩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并在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上又重新签名确认了进行展期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咪某某、波某某与创绩公司于2012年4月6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咪某某、波某某向创绩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9.5‰,并约定若贷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创绩公司可全权处理抵押物;在借款人逾期情况下应按照贷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创绩公司于同日向咪某某交付了200000元贷款。咪某某将记载于其名下腊林证字2011第2308003XXX号林权证范围内的41.3亩橡胶林作为抵押物,向创绩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咪某某、波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向创绩公司申请展期,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展期协议,对原2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月利率1.8%,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应向创绩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咪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分五次向创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9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偿还600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6000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3000元,2014年4月1日偿还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咪某某、波某某尚欠创绩公司借款利息75142.20元、贷款本金181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咪某某、波某某主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但其当庭陈述收到的借款18万余元与其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收到的借款金额16万元并不一致,且该证据本院并未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该笔利息经折算为年利率21.60%(54000元/15个月×12个月×1/200000元×10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可支持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75142.20元,以及欠款181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并扣减本院已经认可和支持的同期利息后,对剩余金额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2.4%(24%-21.6%)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2.4%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违约金;按照2.4%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本金188000元的违约金;按照2.4%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违约金;按照2.4%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183000元的违约金;按照2.4%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81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咪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腊林证字2011第230800305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41.3亩橡胶林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咪某某以该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咪某某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咪某某、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1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75142.20元,以及欠款181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咪某某、波某某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94000元计算;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计算;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86000元计算;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83000元计算;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1000元计算。三、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咪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腊林证字2011第230800305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41.3亩橡胶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1元,由被告咪某某、波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