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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桑汝高与徐伟、褚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汝高,徐伟,褚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桑汝高。被告:徐伟。被告:褚妙芬。原告桑汝高为与被告徐伟、褚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褚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汝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2009年12月份被告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2%计算)。被告徐伟、褚妙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伟、褚妙芬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9年5月2日、2009年8月31日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09年5月2日、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帐户转账98000元,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帐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伟、褚妙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仅在2009年5月2日的借条背面载明“已付5月2日-6月2日贰仟元正”,在2009年8月31日的借条背面载明“已付0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贰仟元正”。原告陈述,借条背面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系被告徐伟书写,并陈述被告徐伟以现金方式���月利率2%支付利息,5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日止,8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9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借条背面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下面并未有被告徐伟签名,且两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上述载明的内容,但原告陈述利息的支付情况仅系其单方陈述,也无相应的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原告仅交付了9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本金数额为9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伟账户转账交付98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伟账户转账交付10万元。另查明,被告徐伟与被告褚妙芬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桑汝高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伟尚欠原告借款19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损失。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伟与褚妙芬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褚妙芬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妙芬应与被告徐伟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伟、褚妙芬归还原告桑汝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桑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徐伟、褚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