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骄锂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六星、李伟琼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05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黄锦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璐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雅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沈丽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璐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关于李雅瑜与沈丽晖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沈丽晖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雅瑜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过程中,李雅瑜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黄锦舟为案件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黄锦舟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16%范围内承担责任。李雅瑜与黄锦舟均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黄锦舟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黄锦舟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该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李雅瑜和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博亿基金)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李雅瑜出资30万元投入金博亿基金的股权投资基金,委托金博亿基金进行股权项目投资,封闭期为6个月,李雅瑜可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在当月投资收益结束后,到期5个工作日内赎回本金。同日,李雅瑜向金博亿基金支付3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沈丽晖向李雅瑜及李德新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李雅瑜投资金博亿基金的30万元和李德新投资金博亿基金的185万元转为沈丽晖本人欠款,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第31页)认定:“……沈丽晖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通过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约500万���并获得提成约80万元,上述证据与移动硬盘内的‘代理人明细表’、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沈丽晖在明知深圳金博亿公司的运营模式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并获提成的事实。”该案中,沈丽晖被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沈丽晖名下平安银行20×××64账户、工商银行95×××03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期间,上述两银行账户转入黄锦舟银行账户资金共计60余万元。黄锦舟与沈丽晖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债务性质为沈丽晖因其所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沈丽晖作为该债务的公司代理人,承诺该公司的债务转为其本人欠款而所负的债务。因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为沈丽晖所支配,沈��晖因犯罪对李雅瑜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沈丽晖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沈丽晖的收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刑事案件认定的通过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约500万元并获得提成约80万元的比例,黄锦舟在上述债务的16%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一、追加黄锦舟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16%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李雅瑜的其他请求。李雅瑜及黄锦舟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确认(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的��实,并认为,沈丽晖从事工作所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系生活来源之一,其在该工作中因该工作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雅瑜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应予更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追加黄锦舟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黄锦舟不服(2015)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李雅瑜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雅瑜30万元款项是用作投资款,并非用于个人借贷。李雅瑜和���博亿基金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李雅瑜出资30万元委托金博亿基金进行投资。很明显,本案中沈丽晖与李雅瑜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李雅瑜和金博亿基金,沈丽晖仅仅是因职务行为而与李雅瑜产生关联,李雅瑜借此关联将自身的投资风险转嫁给沈丽晖毫无根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涉案30万元款项的民事纠纷时,仅凭欠条就确认涉案30万元款项为个人借贷,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三、黄锦舟与沈丽晖为夫妻关系属实,但认定涉案3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不应认定涉案30万元债务为沈丽晖的个人债务,故更谈不上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雅瑜因个人投资失误而受损,沈丽晖也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作为与此30万元债务不相关的黄锦舟,不应承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造��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30万元债务为黄锦舟与沈丽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黄锦舟与沈丽晖一同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予纠正。被申请人李雅瑜辩称:黄锦舟提出沈丽晖所负债务为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沈丽晖是债务人。黄锦舟不能否定也无法改变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应对沈丽晖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或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锦舟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沈丽晖的答辩意见与黄锦舟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生效民事判决而引发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沈丽晖向李雅瑜出具欠条承诺承担债务,并得到李雅瑜的认可,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丽晖应当依约履行,故判令沈丽晖应向李雅瑜支付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锦舟主张该30万元欠款并非沈丽晖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沈丽晖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黄锦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黄锦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沈丽晖的个人债务或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按沈丽晖与黄锦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追加黄锦舟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锦舟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锦舟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