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某某,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湘、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在天津打工相识,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后婚夫妻矛盾重重,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房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天津同居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证人签名。但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相识并恋爱、同居,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2012年7月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吵闹后开始分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