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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明秀诉张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秀,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魏明秀,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雄,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魏明秀诉被告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秀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雄向原告魏明秀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张雄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15日之后,经原告魏明秀多次催要,被告张雄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魏明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雄偿还原告魏明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明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雄向原告魏明秀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魏明秀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魏明秀出示的证据与原告魏明秀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雄向原告魏明秀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另查明,被告张雄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15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雄至今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魏明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雄向原告魏明秀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雄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魏明秀要求被告张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明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1708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明秀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明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