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祥与沐庆昌、何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沐庆昌,何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许祥。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庆昌。被告何银娣。原告许祥与被告沐庆昌、何银娣、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涛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沐庆昌、何银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沐庆昌开办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出借。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沐庆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梁涛自愿于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借款时,被告沐庆昌承诺于8个月内归还,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银娣与沐庆昌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被告梁涛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沐庆昌、何银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沐庆昌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沐庆昌、何银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沐庆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被告沐庆昌、何银娣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沐庆昌、何银娣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沐庆昌欠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何银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沐庆昌、何银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庆昌、何银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涛的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庆昌、何银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沐庆昌、何银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