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正正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5月2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临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八堡乡八堡村卫生院附近郝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因会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某某用砖头将郝某某的车捣了一下,郝某某打电话联系的其兄郝某1到了八堡寄宿制学校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郝某1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郝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郝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郝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1、苗某某、吕某某、高某的证言,病历、伤情照片、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申请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连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