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某、段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袁某,段某,王某乙,杨某,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张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及段红卫(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由王某甲坐庄,段某、张某、王某乙、杨某、赵某甲、段红卫等人在旁作“托”,袁某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翁某押注猜玉米数,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22日7时至11时间,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及段红卫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韩某真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及段红卫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江某甲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及段红卫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50元,骗取被害人NugasurBhawneeta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由王某甲坐庄,段某、张某、王某乙、杨某、赵某甲等人在旁作“托”,袁某望风,招引过路的被害人江某乙押注猜玉米数,骗取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学院西路口腔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诈骗被害人翁某、韩某真、潘某、汪某、任某、江某甲、严某、罗某、林某、NugasurBhawneeta、陈某、江某乙、唐某共计人民币7450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判令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比同案犯迟来温州几天,不应判处一样的刑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归案后坦白罪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其系残疾人,为维持生计才触犯刑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韩某真、潘某、汪某、任某、江某甲、严某、罗某、林某、NugasurBhawneeta、陈某、江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赵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视频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张某上诉提出其比同案犯迟来温州几天。经查,张某是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来温州,而本案认定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是从4月21日开始。相关视频录像及同案犯的供述,张某其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某有参与作案。其提出比同案犯迟来温州几天的理由,对其定罪量刑不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段某、王某乙、杨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袁某、段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而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罪刑相当。张某、王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