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跃飞。上诉人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务合同有两个履行行为,涉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同样也约定了付款方式、收款账号,两项义务对等没有主次。按原审法院的逻辑,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收款地同样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几乎所有地区法院都是以诉讼标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给付金钱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没有出台新意见前,不应破坏现有固定做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工地现场,即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因本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