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揽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揽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安徽揽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晋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揽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8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XX,账号XXX)在12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XX,账号XXX)在12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三、对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XX,账号XXX)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四、对被告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XX,账号XXX)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五、对原告安徽揽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孙科、张悦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