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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初华与刘晓忠、刘博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初华,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先,谢重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李初华,农民。被执行人刘晓忠,农民。被执行人刘博文,居民。被执行人谢重先,农民。被执行人谢重前,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初华与被执行人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先、谢重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前、谢重先连带清偿李初华煤款41223元。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前、谢重先负担本案受理费830元。被执行人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前、谢重先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42053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前、谢重先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初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李初华与被执行人刘晓忠、刘博文、谢重先、谢重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