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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赵某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住址同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赵某、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赵某、陈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同居关系,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家一起经营渔业生意,收入由原告进行保管。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赵某分别转账11000元、10000元,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分别向陈某甲中信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1600元、700元、21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陈某乙转账2000元。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7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3日分别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11000元、10000元、1600元、2000元、2100元、700元、160元。2015年3月18日,陈某甲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我陈某甲欠徐某十万元整。陈某甲2015.3.18”,赵某、陈士业、周莉莉作为见证人签字。2015年3月30日,原告徐某诉至法院。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系被告赵某、陈某乙之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余元。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陈某甲突然失踪,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到处寻找,最后在其老家发现陈某甲,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陈某甲出具欠条,但并非真的产生借贷关系,原告不是富有之人,10万元借给原告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双方之间关系特殊,陈某甲与原告已经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在借条出具那天采用一些不文明方法让陈某甲出具欠条,实际上既没有现金支付也没有银行转账,双方之间没有履行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双方之间关系特殊,即使有矛盾,常理上双方应好聚好散,而不是通过此种方法解决。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三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原告采用了不文明的方法让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欠条的见证人陈某丙(又名陈士业)向某证实,其系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主婚人,二人因家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没有结婚手续,于是要被告陈某甲10万元作为婚姻保障,其没有看到原告给陈某甲一分钱。法院认为,陈某丙作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又是欠条见证人,其证言与被告辩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出于被告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大额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借贷款项,虽然其提供了部份银行对账单及汇款凭证,但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经营店面,收入亦由原告进行保管,由其支付必要家庭开支也合情合理,此外,赵某、陈某乙并非借款人,且赵某又是该条据上的证明人,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赵某、陈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所写的欠条,是徐某与陈某甲两家就徐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以及之前同居期间的财务问题进行协商后的结果,该欠条上有陈某甲之母赵某、徐某方的亲属周莉莉、双方的媒人陈士业(也系陈某甲的大伯)签字,该欠条是双方对之前欠款进行结算的结果,并不存在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2、因陈某甲出具的是欠条,并不是借条,该欠条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形成合法债务的一次确认,也得到了陈某甲之母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从银行支付陈某甲、赵某31500元的凭证,加上上诉人5万余元的嫁妆及女方亲友的礼金1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3、上诉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归还陈某甲信用卡的,用途并不是生产经营。而且在2014年2月15日,徐某与陈某甲未同居期间,徐某就为陈某甲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陈某甲立即返还上诉人1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陆启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陈某乙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的产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后,而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从被上诉人当时出具欠条的情形看,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除同居关系,经过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上诉人,应理解为是对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从被上诉人陈某甲出具的欠条形式上看,陈某甲之母赵某、媒人陈士业,徐某亲属周莉莉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一审中证人陈某丁是双方的媒人,但也是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双方共同的亲属,其在欠条上签字,说明陈某甲出具欠条是自愿的,并未违背其意思;且陈某甲的母亲也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也说明陈某甲应该出具欠条给徐某。因陈某甲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所以在出具欠条的当日,是不可能有款项交付情况存在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徐某未提供款项交付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徐某一审诉讼请求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被上诉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某欠款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