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德华与王广雨、刘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许德华。委托代理人鲁春明、王晓莉(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雨。被告刘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德华诉被告王广雨、刘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春明、王晓莉、被告王广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王广雨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每月结息,借期六个月。”但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一毛,因此原告在2013年4月8日、5月7日、6月8日、7月8日分别向被告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347000元。2015年3月36日,被告王广雨将原告许德华及妻子胡美华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许德华及妻子胡美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庭审中,王广雨主张许德华支付的347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偿还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据此,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347000元与该10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许德华在向被告刘燕汇款时,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王广雨、刘燕占有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3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广雨、刘燕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就是月息一分五,并非原告所称的月息一毛。在2013年除了上述100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尚未结清,况且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也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刘燕分四次打款的347000元与100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因此,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原告汇款是为了归还其他借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3月9日、6月12日,原告许德华分别向被告王广雨借款8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许德华在2013年4月8日、5月7日、6月8日、7月8日分别向被告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89000元、89000元、79000元、90000元,共计3470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许德华向被告王广雨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8日借王广雨800000元;3月9日借王广雨1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借王广雨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全部用于新港工地发工人工资,并且以上三笔借款迄今为止未还。中途本人所在银行打给刘燕和王广雨卡上的钱和以上三笔借款无任何关系。”2015年3月26日,王广雨将许德华及案外人胡美华、刘志彬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00255号,以下简称255号案件),要求三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1000000元。在该案中,许德华辩称该1000000元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毛,其支付给刘燕的347000元是为了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转账的347000元与10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判决许德华、胡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许德华汇入被告刘燕的银行账户55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港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原告所支付的347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许德华共计向被告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347000元,但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事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所反映,原告许德华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受益不具有正当性,不具合法的原因。原告称汇出的讼争款项是支付255号案件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也未认定。现被告辩称该347000元是原告偿还其他借款,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除255号案件借款外的其他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方能达到证明被告取得347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的目的,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