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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晓河与盐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初字第20号原告许晓河,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地址盐山县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志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庆,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学松,任小庄派出所所长。原告许晓河不服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晓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任玉庆、郑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小庄乡东许村许晓河在南徐村酒后在徐墨林家门口小便时,被徐墨林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许晓河用拳头将徐墨林脸部打伤。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晓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原告许晓河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和张富来等人在南徐小庄饭店吃饭,饭后在饭店外一车辆后小便,徐墨林不让原告小便,两人发生争执。饭店老板把原告许晓河拉走后,徐墨林又骂着街冲了过来,张富来在中间将原告许晓河和徐墨林分开,原告许晓河和徐墨林根本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原告许晓河更没有殴打徐墨林。上诉事实可以由当时的在场人张富来、仉淑梅等证人作证,被告对监控录像更是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原告许晓河殴打徐墨林,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许晓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许晓河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原告许晓河认为,被告盐山县公安局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许晓河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原告许晓河赔礼道歉,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57.76元。原告许晓河提供仉淑梅、张富来证明各一份。被告盐山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4日21时,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小庄派出所接110指令,盐山县小庄乡南徐村徐墨林电话报警: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小庄乡东许村许晓河在南徐村酒后在徐墨林家门口小便,被徐墨林发现,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接警后,小庄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依法询问报案人、询问证人、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委托盐山司法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徐墨林进行伤情鉴定。认定上诉事实有徐墨林的报警及询问笔录、张富来证人证言、南徐村徐立城御绣坊监控视频、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后,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依法开展收案、传唤、调查、委托、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2015年5月22日,对许晓河的违法行为,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驳回原告许晓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证据1,许晓河的询问笔录,证据2,徐墨林的询问笔录,证据3,张富来的询问笔录,证据4,许四军的询问笔录,证据5,鉴定聘请书,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据10,视频监控和出警视频资料,证据11,户籍证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二:证据1,公安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晓河对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的第1、3、4、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5、6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第3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其他项无异议。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晓河提供的仉淑梅、张富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二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但二证人未到庭,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中第1、3、4、7、8、9、10、11项,原告许晓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受害人徐墨林的询问笔录原告许晓河虽提出异议,但该项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受害人徐墨林对当时情况描述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项鉴定聘请书、第6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晓河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对受害人徐墨林损伤进行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晓河如有异议,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许晓河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晓河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因二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许晓河和张富来等人在盐山县小庄乡南徐小庄村饭店吃饭,饭后在饭店外一车辆后面小便,被徐墨林发现后不让原告许晓河小便,两人为此发生争执扭打后,徐墨林报警,接警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小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依法询问报案人、证人、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并委托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墨林伤情进行鉴定,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墨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许晓河的违法行为作出盐公(庄)行罚决(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晓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原告许晓河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许晓河1757.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进行收案、传唤询问证人、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办理该案。原告许晓河称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盐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实原告许晓河与徐墨林当时发生争执后有肢体冲突行为,原告许晓河辩解未与徐墨林发生扭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许晓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许晓河要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晓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峰审 判 员  朱振峰人民陪审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