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甘州区西关盘旋路延伸段路口执勤时,查获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GA9359号“昌河”牌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经现场对被告人哈某某进行呼气式测试仪测试时,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哈某某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随后现场执勤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哈某某带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哈某某的证言、照片、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