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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由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某在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并采取对摩托车锁进行破坏或用钥匙开摩托车锁,后将盗得摩托车开离现场的方式实施盗窃: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东路82号信用社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陵牌HL125-9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2元),后由被告人杨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海岸明珠庆祥水族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型号女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D**(无法估价),后该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海岸明珠中国国际期货点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鹿城牌LC125/3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D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后将该车寄放在汕头市同济三直路一停车场。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2015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汕头市黄山路18号潮华雅居建设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光速牌GS125T-29摩托车,车牌号粤DN**(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2元),后两被告人将该摩托车开至二马路乌桥市场的吴某某摩托车维修店进行修理。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查扣其二轮摩托车三辆、摩托车钥匙一支、T型撬一支、摩托车车牌一块。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宗,窃得财物共值13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二轮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T型撬,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黄某甲、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车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三辆,因无实物移送,本院不予判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