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高沛与米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沛,米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龚高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高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德银,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高沛诉被告米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瑕、被告米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沛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米德银向我借款12000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当时被告米德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米德银从未向我支付过利息,且在此期间,我多次主张还款,被告米德银以种种理由推诿而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米德银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米德银辩称,原告龚高沛未曾婚娶,无子女,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田地,加上房屋也已无法居住,其就决定将田土、山林及房屋转让出去。2010年1月28日,原告龚高沛与我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0000元。同年3月27日,经我们协商同意,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龚高沛正式将田土、山林及房屋转让给了同村村民童柱年,转让费仍为20000元,并约定由后者先支付其中的3000元给原告龚高沛,5000元由童柱年保管,用于原告龚高沛离世后的丧葬事宜,另外12000元经村委会商议并经原告龚高沛同意以借款的方式由我代管,我每年向原告龚高沛支付利息4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原告龚高沛以各种理由要求我支付该款项,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龚高沛先后支取了11500元。2015年3月11日,经村委会调解,我将剩余款项500元交给了村委会,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因此,我与原告龚高沛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葛。原告龚高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高沛系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村民,年逾六十,无子女,长期独自一人生活。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龚高沛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米德银,同时将宅基地及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也流转给被告米德银,转让费共计20000元。同年3月26日、27日,同村村民童柱年(被告米德银的妹夫)取代被告米德银与原告龚高沛签订协议,原告龚高沛将房屋出售给童柱年,将宅基地及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也流转给童柱年,转让费仍为20000元,并约定先支付其中的3000元给原告龚高沛,5000元由童柱年保管,用于处理原告龚高沛离世后的丧葬事宜,另外12000元经原告龚高沛同意并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借给被告米德银,被告米德银每年向原告龚高沛支付利息400元,并形成由时任村委会干部羿某书写主文、被告米德银署名的借条一张,该村委会同时为原告龚高沛以后的生计着想,要求其每年最多只能在被告米德银处支取该款项1000元。自2011年起,原告龚高沛多次要求领款,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同意,原告龚高沛在被告米德银处出具领条先后领取现金11500元。2015年3月11日,通过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调解,经原告龚高沛认可,被告米德银将余款500元交由该村委会保管,并由童柱年补偿原告龚高沛树木款及相应利息合计4000元。但被告米德银当时未收回借条,该借条仍由原告龚高沛保管。现原告龚高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委会的《关于村民龚高沛与童柱年房屋买卖及宅基地、土地、山林流转情况的说明》,2010年1月28日《关于龚高沛、米德银土地、山林流转及房屋买卖协议书》,龚高沛与童柱年就土地、山林流转及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龚高沛出具的领条,证人羿某、宗某、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益主张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本案原告龚高沛要求被告米德银偿还12000元借款,是其基于借条而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作出的请求。本案中,原告龚高沛与被告米德银在形成1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龚高沛已先后领取了现金11500元,剩余500元在当地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被告米德银已将该款交由该基层组织保管,并对相关利息作了妥善处理,得到了原告龚高沛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现原告龚高沛以被告米德银签署的借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高沛的主张属于实体请求权,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高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原告龚高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