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52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住清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河西农产品批发市场,钻窗进入粮油调味品3号棚二楼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一部山寨手机(报案价值人民币450元左右)和一个存钱罐,存钱罐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350元左右。作案后,赃款挥霍,存钱罐丢弃,手机留存。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乔某犯罪所得及收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乔某不服,以其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卢某进行刑事处罚时,已综合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乔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