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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孙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穆庄铁路桥附近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魏某加速驶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驾车行驶至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庄煤矿宿舍附近时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6时50分许再次返回弃车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宋某、赵某乙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071号物证检验报告,民警执法过程照片、被告人魏某逃避检查时监控录像截图及返回弃车地点被抓获的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