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XX明与秦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秦宗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XX明,男,汉族,1977年6月1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红,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明与被告秦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秦宗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坐落于石洞镇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茶楼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原告当时未认真核对已付的购房款金额,就以被告所报的尚欠金额613万元作为原告所欠的购房转让款让被告填写在了该协议书上;嗣后经原告仔细查证核对,截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转让款670万元,尚欠被告530万元并非是协议书上的613万元。原告认为应是原告基于重大误解、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而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宗红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原告则迟迟未支付余款,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利息被告也作了多次让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付的款项中扣除利息后对本金进行了递减,每次付款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条载明尚欠的本金并将上一次结算的欠条退回原告。历经1年多的催要原告仍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后经原告提出以财产作为担保其妻子关稀月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同时出具了《欠条》载明原有欠条及欠款说明作废;并将上一次欠条归还给了原告;嗣后原告也未能按照该协议履约被告将原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协议之诉,属于滥用诉权拖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故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关稀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秦宗红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石洞镇的房产转让给受让方XX明,该宗房产、地产整体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转让过户税费除外)、涉及双方过户税、费等一切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陈宗明向转让方秦宗红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合同24小时内支付转让方秦宗红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300万元,在受让方支付700万元购房款余款后,本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剩余购房款70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含)前XX明支付给秦宗红。该合同还约定受让方XX明如未按时支付700万元转让费给转让方秦宗红,每超出一天支付1万元利息、如累计超出30天未支付,受让方无条件归还房产及所有设施给转让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关稀月自愿为受让方XX明担保,若XX明不能按时付款给秦宗红,担保人关稀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秦宗红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XX明,并协助尽快办好本宗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秦宗红将原泸南公司建造该四幢房屋的设计图纸资料交给XX明,以便对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该合同有原、被告及担保人关稀月和见证人郭隆熙的签字。另查明,该讼争房产房权证登记在原告XX明及其共同共有人关稀月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从2013年11月23日起截止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金额为670万元。被告陈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利息为123万元,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少收取利息40万元,只收取原告83万元的利息,才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支付给原告670万元的款项中含有83万元利息,实际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本金为587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XX明向被告秦宗红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宗红房产转让费尾款613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欠款,以前所打欠条及欠款说明同时作废”,该欠条有担保人关稀月签字。同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关稀月、泸州市启明职业技术学校、泸州市江阳区启明幼儿园签订《还款协议书》,秦宗红为甲方债权人、XX明为乙方债务人,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后,甲方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秦宗红后至今仍拖欠转让款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转让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XX明尚欠秦宗红转让款613万元,承诺上述款项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承诺期限分期还款后,本金金额递减后计算利息;2、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分期偿还: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93万元、利息1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利息10.4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利息9.4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利息16.8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利息7.4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20万元、利息6.4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4万元。该协议对提前还款及抵押担保作了约定,并对担保人责任、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该协议并载明“乙方债务人同意郭隆熙作为甲方债权人授权的全权代表,代表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视为甲方签字,乙方已充分知晓甲方授权代表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享有甲方签署本协议的权利,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该协议有秦宗红的代表郭隆熙及XX明和三位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基于重大误解、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而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约定也无效,请求判令撤销该《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买卖的房产房权证已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在原告XX明及其共同共有人关稀月名下;从2013年11月23日起截止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基于《转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结合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即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尚欠转让款613万元是一致的;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权利时且涉及金额并非小额按常理应尽到足够谨慎义务,并就该协议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基于重大误解、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该协议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00元,由原告XX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