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川LC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湾区丰都庙方向往美女塑像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沙湾客运汽车站处时与万某某驾驶的川LKK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35.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血液送检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35.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问题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