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顺华与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华,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艳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彭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座**层*************座**层*************座首层B0103、B0104。负责人郭伟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彭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反诉原告)彭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彭杰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海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彭顺华相撞,造成彭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彭杰将彭顺华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62天。2015年1月22日,经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彭顺华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营养费用叁个月,必要时膝关节及右侧面部整容等手术治疗。被告的过失给彭顺华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彭顺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0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彭杰辩称:本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符,由法院予以核减;4、彭顺华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核减20%。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9631.2元、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被告彭顺华应按20%的比例承担334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顺华辩称:车辆维修费正规发票只有8000多元,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彭顺华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彭杰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卡,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杰负主要责任,彭顺华负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彭顺华伤残、伤后全休时间、营养期间、护理时间的情况;4、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彭顺华住院治疗的情况;5、株洲市九方中学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堂合同聘用书一份、近三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彭顺华在九方中学食堂务工,工资为3500元/月的事实;6、租房合同一份及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彭顺华于2013年10月前至2014年12月租住在沿江南路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永州零陵区梳子塘乡板栗坝村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需赡养的无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事实;8、医院收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住院医药费71104.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83元的事实;9、收条六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彭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0、彭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5张,欲证明彭杰垫付了医药费37183.47元的事实;11、进厂委托单、维修费发票、安检费发票、施救停车服务费发票共4张,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彭杰的车损及其他损失10911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4、8、10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聘用合同及工资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彭顺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证实彭顺华居住在城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彭顺华父母二人由彭顺华及彭铃娥共同赡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收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对维修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维修费是由事故造成的,安检费、施救停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维修费、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安检费发票、施救停车服务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彭杰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海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彭顺华相撞,造成彭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彭杰将彭顺华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73987.62元,其中彭杰垫付了37183.47元。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彭顺华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陪护壹人,营养费用叁个月,建议必要时膝关节及右侧面部整容等手术治疗,其费用按医院合理性、可行性费用计算。为此彭顺华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3元。事故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彭顺华。另查明:彭顺华父亲彭某,现年84岁,母亲鲁显妹,现年72岁,由彭顺华及彭铃娥共同赡养。再查明:事故车辆粤L×××××受损,维修费用为9631元,施救费为200元。原告彭顺华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987.62元(彭杰已垫付37183.47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人/天,护理费合计6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月,营养期三个月,共计15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62天,本院酌定10元每天,共计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1860元;6、伤残赔偿金:531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483元;10、误工费:彭顺华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866.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9656.8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77347.62元,伤残限额为92309.25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9631元;2、施救费200元;3、施救停车费及安检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4、彭杰未受伤,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杰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彭顺华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彭顺华应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彭杰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诉请求中原告彭顺华、被告彭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09.2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2309.25元=102309.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878元[(医疗限额总损失77347.62元-交强险内医疗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80%]。3、原告彭顺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470元[(医疗限额总损失77347.62元-交强险内医疗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20%]。综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003.78元[交强险范围内102309.25元+商业险限额内53878元-被告彭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7183.4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车辆损失9831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顺华承担1966.2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自行承担7864.8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杰垫付的医疗费37183.47元,可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彭顺华保险理赔款109003.78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彭杰车辆损失1966.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彭顺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彭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彭杰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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