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一×、冯××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王一×,王二×,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无职业。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一×,绰号大耳环,无职业。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二×,无职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冯××、王二×、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王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