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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XX诉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高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赵XX,男,1994年12月3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大赵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女,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吴兴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俊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通过介绍人王树旺给付被告谈话钱3000元,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为被告购买手机、金戒指、衣服、鞋等支出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谈话钱、购买手机、戒指、衣服、鞋等款项共计46300元。原告赵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树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订婚前及订婚时,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谈话钱3000元、彩礼38000元,购买手机、金戒指、衣服、鞋等支出5300元;2、证人王树旺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订婚前及订婚时,原告通过其及另一介绍人给付被告谈话钱3000元、彩礼38000元,当时被告及其父母均在场;不清楚原告为被告购买其余物品的情况。被告高XX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属实;原告给付款物时我不在场,不清楚款物的数额、种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XX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主张及原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给付彩礼等款物的过程中其不在场,不清楚款物的数额、种类;其次,书面证明与出庭证言对是否购买手机、金戒指、衣服、鞋等支出5300元的表述相互之间并不一致;第三,原、被告订婚时有两个介绍人,另一个介绍人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王树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未表异议的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1中关于为被告购买手机、金戒指、衣服、鞋等支出5300元的表述,因证人在出庭证言中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谈话钱3000元、彩礼38000元,鉴于1、被告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过部分款物不持异议;2、证人王树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关于谈话钱及彩礼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3、男女双方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谈话钱及彩礼,符合当地习俗,且未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对证人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及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王树旺及另一介绍人给付被告谈话钱3000元、彩礼38000元。现双方因故不能继续交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订婚仪式后,因故不能继续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谈话钱3000元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依习俗给付,其与双方所述狭义“彩礼”38000元同属彩礼范畴,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购买手机、金戒指、衣服、鞋等物品支出的53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支出且均属于依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返还原告赵XX彩礼4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