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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早已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由被告抚养儿子窦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某甲未答辩。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分娩记录》各一份,证明:婚后,原告赵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窦某乙。根据原告赵某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从定远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窦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赵某对该《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于2012年春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窦某乙。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早已分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无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