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9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与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巴斯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尤尼巴斯公司签订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尤尼巴斯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ocuCentreat-IVC3373CPS(2tray)打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7,400元(以下币种同),每三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的租金为2,370元,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起始日当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尤尼巴斯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在租赁期满,如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有权选择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该设备或按原合同续租,亦或退还租赁物件。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尤尼巴斯公司与其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以上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尤尼巴斯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于当日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租赁物,且安装成功。被告尤尼巴斯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9,48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26,070元;2、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支付原告迟延利息1,042.8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权利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以拖欠租金的月息2%计付);3、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尤尼巴斯公司给付原告未到期设备租金26,070元;2、被告尤尼巴斯公司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迟延利息1,422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26,070元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3、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士施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尤尼巴斯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租金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选择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租赁物件供应商。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及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收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安装合格,正常使用。4、购机发票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已实际购买租赁物件,获得租赁物件所有权。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6、融资租赁结算表、租金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到期应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金额,未到期租金金额,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7、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回单,证明为向被告追讨租金及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1.1项、2.4项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原告由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尤尼巴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打印设备后,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业务急剧萎缩,已无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年9月和2015年4月,被告公司委托原员工池振恒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至今未收到原告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的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通知原告由于无力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以后的租金和迟延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尤尼巴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池振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向原告提出无力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请求,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对逾期解除合同的规定系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查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企业名称变更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尼巴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现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约定迟延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迟延利息利率在此范围之内,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迟延利息利率的约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收取之后的租金及迟延支付滞纳金一节,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到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尤尼巴斯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6,070元;二、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1,4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50元,由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