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安与被告强建才、方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945号原告高永安。委托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建才。被告方亚玲。原告高永安与被告强建才、方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强建才、方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安诉称:被告方亚玲与被告强建才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强建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强建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强建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建才、方亚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永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强建才向原告高永安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强建才辩称:借款系事实,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强建才与被告方亚玲2014年8月份办理离婚手续。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强建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亚玲辩称:被告方亚玲与被告强建才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强建才借款时未与被告方亚玲商量,被告方亚玲亦不知情。被告方亚玲无偿还能力。被告方亚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强建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方亚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方亚玲与被告强建才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14日,被告强建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强建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高永安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强建才;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强建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建才、方亚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强建才向原告高永安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强建才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强建才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强建才应按期向原告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强建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强建才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亚玲曾系被告强建才之妻,双方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方亚玲应对其与被告强建才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亚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强建才、方亚玲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永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强建才、方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绥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