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4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石平,被告人孔某某、周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商议到长沙市贩卖毒品,随后四人租住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16栋701房,由周某某主要出资,钟某某、周某负责从一个叫“眼镜”(身份不详)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所购买的毒品用于四人吸食和由孔某某通过陌陌网络发布消息联系买家进行贩卖,四人均实施了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所得由四人共同开支。2015年4月19日23时许、2015年4月21日23时许,孔某某两次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贩卖给张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某某辩解其购买毒品只是用于吸食,没有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且本次犯罪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商议到长沙市贩卖毒品,随后四人租住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16栋701房,由周某某主要出资,钟某某、周某负责从一个叫“眼镜”(身份不详)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所购买的毒品用于四人吸食和由孔某某通过陌陌网络发布消息联系买家进行贩卖,四人均实施了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由四人共同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9日23时许,张某(网名为“笛哥的笛)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联系上孔某某(网名为“怡宝”),双方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凌晨,孔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5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20栋前贩卖给张某。2、2015年4月21日23时许,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孔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凌晨,孔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20栋前贩卖给张某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交易的毒品及300元毒资。2015年4月22日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孔某某的交代在望龙小区鑫力网吧将周某某、周某、钟某某抓获,并在四名被告人租住屋内扣押分装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红色药丸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的新鲜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显示甲基安菲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孔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20栋前贩卖给张某300元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4月22日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孔某某的交代在望龙小区鑫力网吧将周某某、周某、钟某某抓获,并在四名被告人租住屋内扣押分装毒品的电子秤一台。2、证人张某的证言、陌陌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2015年4月21日23时许,张某两次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联系孔某某,向其购买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长公物鉴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称重登记表及照片,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红色药丸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的新鲜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显示甲基安菲他明呈阳性。4、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周某、钟某某四人进行了明确分工,周某某出资,孔某某通过陌陌网络软件联系买家,周某、钟某某负责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由四人共同开支。因此,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共同贩卖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贩卖少量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四、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