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单恒民与杜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恒民,杜兴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单恒民。被告杜兴智。原告单恒民与被告杜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恒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兴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恒民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杜兴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5%,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4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452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5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杜兴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兴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杜兴智…,于2012年1月20日借单恒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利息3.5%,还款日期2012年4月20日,到期未还按20%罚息。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书写“本人杜兴智对上述借款无异议,截止2014年1月20日,本金贰万元,利息壹万陆仟捌佰元,共计叁万陆仟捌佰元,一直未还。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底还清”的内容。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杜兴智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兴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兴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杜兴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有借据、借款协议等为证。被告杜兴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智返还原告单恒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恒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单恒民负担135元,被告杜兴智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