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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胡良生。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代表人杨瑞鹏。委托代理人林少丹、郑嘉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煮糖锅、调料锅、保温锅、螺杆泵、管道及阀门、充气机、色素泵系统、夹心浇注机、平振筛机、下小白糖系统、自动回收白糖及自动提升、夹浆机、下杯机构、管道、伺服传动机构及控制系统、横版及机架及传动、18米×1.5米宽输送带、抽湿机、管道、冷水机、提升机等“棉花糖生产设备”一套,货款合计135万元。如因被告原因无法验收,货到被告工厂后一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即405000元,发货前应支付货款60%即810000元,余额10%即135000元,机器货到需方调试完毕付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20万元。收到货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并购置机械设备,于2013年5月初完成“棉花糖生产设备”准备交货,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瑞鹏以先发货后付款为由,未依约付清第二期货款。经反复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收到货款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指派员工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足额支付第二期货款,尚欠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万元,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二期结欠货款15000及第三期货款135000元,而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1)原告主体情况;(2)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12月25日由汕头市欧迈威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良生。2、企业机读档案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棉花糖生产设备一套。4、汕头市欧迈威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证人胡某、徐强拥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沈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黄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王春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1)、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棉花糖生产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已验收完毕;(2)原告向证人沈某购买用于组装“棉花糖生产线”的型号“CH-50LS”高效冷热水机1台及多功能恒温抽湿机4台,沈某已按原告指示将上述设备交付至被告位于汕头市潮汕路月浦外洋围工厂;(3)原告委托证人黄某代为加工用于组装“棉花糖生产线”的夹心浇注机1台、充气机1台、色素泵1套、平振筛机1台、下小白糖系统1套、夹浆机1台,黄某已按原告指示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位于汕���市潮汕路月浦村外洋围工厂并完成安装工作;(4)原告雇证人王春城开叉车(拖着平板车)到原告位于月浦黄藤线中路6号工厂,让王春城将一条用于组装“棉花糖生产线”的十来米长不锈钢输送设备送到被告位于汕头市潮汕路月浦村外洋围的工厂。5、棉花糖生产线部分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棉花糖生产线的设计图。6、高效冷热水机外观照片及铭牌照片,证明原告向沈某购买的高效冷热水机,沈某已将冷热水机送至被告工厂,并安装好。7、(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兴豪能代表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签收棉花糖生产线设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瑞鹏在该判决中已确认于2013年11月9日已付还20万元,而不是支付预付款,且并未提出或提及原告未交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20万元系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没有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也没有指派员工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诉讼状》、《受理通知书》、解除《机械购销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设备,被告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原告没有理会,被告向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归还货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设备及进行安装调试。证据4的送货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曹兴豪不是被告公司。对证人的意见:1、这些证人都跟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且都是间接证据,不能依法采信。2、证人沈某、黄某都没有研发生产机械设备的主体资格,灿辉科技无法证明是沈某所有,当凭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设备是其生产的以及有交付给被告。3、由于沈某、黄某没有生产机械设备的主体资格,所以他们生产的机械设备是三无产品,不符合质量保护法的规定,就是原告有交付设备,但原告所交付的这些设备明显不属于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保护法的规定。4、通过沈某、黄某他们的证言可见,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应该为承揽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也充分的说明了被告委托其加工的设备是原告进行设计并进行生产交付的,这种性质符合承揽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是必须以自己的劳力及设备进行工作的,未经同意承揽人不能转给其他人承揽工作。原告已经违反了承揽合同的规定,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收,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关联性,设计图纸无法证明原告有对设备进行生产,更无法证明有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产品是向原告定做的,既然是定做的所有产品应该是原告自己生产和装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应为承揽合同,既然被告向原告定做了生产线,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图片就不予本案有关联性,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更说明在法院进入了被告的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在场的,照片也是原告提供的,不排除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其偷拍的,不能因为被告厂房内有某种产品就说明是其他人交付的,其中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判决书不能代表曹��豪能够代表签收棉花糖生产设备,(2)被告在该案当中提出的支付还原告20万元,而没有提到设备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是因为设备是否交付与该案的审理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凭判决书认定原告有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一个诉讼,诉状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面陈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生产设备并安装,被告否认没有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机械购销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有交付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通知书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权利任意解除合同。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的“棉花糖生产设备”一套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对本院证据保全拍的照片及视频材料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在被告工厂内。被告对本院证据保全拍的的照片及视频材料认为无法证明保全的设备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更无法证明这些设备有进行安装、调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煮糖锅、调料锅、保温锅、螺杆泵、管道及阀门、充气机、色素泵系统、夹心浇注机、平振筛机、下小白糖系统、自动回收白糖及自动提升、夹浆机、下杯机构、管道、���服传动机构及控制系统、横版及机架及传动、18米×1.5米宽输送带、抽湿机、管道、冷水机、提升机等“棉花糖生产设备”一套,货款合计135万元。如因被告原因无法验收,货到被告工厂后一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即405000元,发货前应支付货款60%即810000元,余额10%即135000元,被告调试完毕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陆续发货,11月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共支付120万元,尚欠15万元。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住所地对案涉“棉花糖生产设备”一套证据保全,进行拍照和录像。上述照片的在庭审期间经证人“灿辉科技”经营者沈某、黄某辨认,为案涉部分设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按照《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120万元,假定原告没有发货,原告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为1.5万元而冒着经济和违约风险不合常规;且在支付绝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直至差不多两年后才主张解除合同,也不合常理。2、对于本案证据保全的“棉花糖生产设备”,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设备向谁购买的任何书面证据。3、庭审期间,经证人沈某辨认,案涉设备细节与其身份一致,本案事实也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案涉设备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5万元。二、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市欧迈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50元,证据保全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汕头市宝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