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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一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被告又在南京工作,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4年5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相识、结婚、生女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一女,尚未上户籍。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