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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魏某某。辩护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搭乘安永(另处)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永德路路口,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许伟星、倪春雷在此处设卡检查。被告人魏某某为协助安永逃避酒驾检查,拉扯、推搡交警许伟星、协警王世华,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协警王世华右肘部挫伤、右肩部皮肤抓擦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增援民警当场控制并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曾否认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