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0号原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座六层。法定代表人陈宪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妤,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原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韵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1218号关于第12719131号“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海韵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719131号“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389084号“海韵之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均为“海韵”,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海韵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形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719131号“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6月6日,注册申请人为海韵公司,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筹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所服务、汽车旅馆、茶馆。引证商标为第10389084号“海韵之家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1月4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所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2014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9月29日,海韵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海韵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数份荣誉证书。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筹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所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所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由汉字“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中,“三亚湾”为地名、“度假酒店”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海韵”。引证商标由“海韵之家”与图构成,文字部分“海韵之家”为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表现为“海韵”,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仅提交了数份荣誉证书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缺乏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锦 川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文 君书 记 员 宋云燕书记员常婷婷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