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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玉珍、吴海琳等与王平、肖作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王平,肖作斌,赵国平,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杨玉珍。原告吴海琳。原告吴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王平。被告肖作斌(曾用名肖作宾),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王锡楚,系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海东,系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明剑。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诉被告王平、肖作斌、赵国平、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王平、被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齐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作斌、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诉称:2015年3月19日,三原告的亲人吴某受被告王平雇请到贵州省贵阳市中天渔安新城B组团(以下简称贵阳中天渔安新城B组)工程处从事幕墙装饰工种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15年4月1日13时20分左右,吴某受被告王平的安排从事电动冲击钻对房顶进行打孔钻眼工作。吴某站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手持直径为14毫米的电动冲击钻,仰面双手向头顶上的钢筋混凝结构的梁进行打孔钻眼时,当钻到第四个孔时,因电钻重力和冲击力,当场造成吴某右胸第三根肋骨骨折和腹胸主动脉夹层撕裂,致使吴某左上肢和右下肢麻木、抽搐不能动弹,被工友抱下急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及转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武汉协和医院等进行了抢救治疗。2015年5月7日20时13分,吴某在武汉协和医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吴某经几家医院抢救治疗共37天,共用去医疗费268450.24元,被告王平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263450.24元全由三原告支付。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提出给予解决医疗经费问题,均未果。吴某去世后,原告又曾多次电告被告方来人到湖北汉川处理安葬事宜,但被告未有理睬。因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贵阳中天渔安新城B组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又将其幕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赵国平;被告赵国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平和肖作斌,且被告王平和肖作斌又是合伙关系。吴某是在从事工作中致伤后死亡的,因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平和肖作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与赵国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889691.14元(包含被告王平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生育证,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公安机关证明,拟证明吴某生前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吴某病情严重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和死亡原因,以及吴某未患高血压。证据四:吴某笔录、证人毛某笔录、被告王平笔录,拟证明吴某是被告王平雇请,并在从事雇用中受伤,是工友送到医院等有关情况,以及被告王平支付费用5000元;证据五: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王平支付吴某劳动报酬1904元,每天工资16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为吴某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68449.98元;证据七:交通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八:安葬费用票据,拟证明三原告为吴某死后安葬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九: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吴某已死亡;证据十:用药清单,拟证明吴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十一:照片14张,拟证明吴某受伤现场和生活居住情况;证据十二:贵州省人民医院出车登记本、协议书,拟证明吴某是由贵州省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将其转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据十三:进餐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及其亲友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护理吴某,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所用的费用开支;证据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吴某死因和吴某右3前肋骨骨折;证据十五:原告吴海琳与被告王平、林某、贵州省人民医院管床医生谈话光盘一张,拟证明吴某死亡与被告的不负责任有关;证据十六:吴海琳与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生谈话光盘一张,拟证明吴某没有高血压,以及造成吴某心脏动脉血管夹层破裂是外力造成的。被告王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1.原告亲人吴某死因是自身造成的。与工作无关;2.吴某是我雇请的,从事的工作是我安排的,工资由我发放,每天160元,其工资1904元已支付;但他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与我无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吴某住院我作为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6000余元医疗费用;4.我与被告肖作斌是合伙关系,我只负责工程的劳务人员,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被告肖作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赵国平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三原告的亲人吴某所从事工作与其罹患主动脉夹层Ⅰ型恶病无关。因吴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向医院医生陈述为,2015年4月1日工作时突觉左上肢、右下肢发抖,继而感觉丧失,未有其他不适等;2015年4月10日,吴某在他人诱导下陈述使用工具时,也未述及发病与工作有关,且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陈述中明确无明显诱因,说明工作不是病发的诱因。二、本人对吴某发生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吴某从事的工作成为其发病的诱因,本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因本人仅为涉案工程转分包人,并不是吴某的雇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所受损害仅在属生产安全事故时,转分包人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人与吴某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便王平等雇主承担相应责任,本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平等雇主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吴某发病于工作当中,但其发病与工作无关,王平等雇主在其中并无过错,且积极履行救助职责,送其治病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主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之冲突之处,自动失效。四、三原告诉求本人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国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赵国平身份;证据二:吴某病历记载栏自述,拟证明吴某在多家医院为配合诊疗陈述为工作时突发左上肢、右下肢发抖,继而感觉丧失,未有其他不适等;证据三:证人曾某、周某、毛某证词,拟证明吴某无诱因发病;证据四:武汉同济医院出院病历,拟证明吴某在工地突发疾病已治愈;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王平、赵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人陈述是正在从事劳动时发的病,病人送到医院未有及时进行治疗,导致以后病情越来越严重,且病人本身否认了高血压、糖尿病等其他疾病,说明病发前吴某身体很好。证据三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未到庭作证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人出院不能证明病人已康复。被告王平、赵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吴某是城镇居民,因为房产证所有权不是吴某;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病发前没有高血压等。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谈话记录没有注明谁是调查人,调查人有无调查权利;证据七、证据八请法院核实;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与吴某病因无关系;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吴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十余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病历均是原件,能证明病人真实病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一份是死者吴某生前谈话记录,一份是被告王平的询问记录,一份是证人毛某谈话记录,三份笔录形式要件虽然不规范,但所记录的内容与法庭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毛某也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费用开支经本院核实,交通费为23664.8元、住宿费为4619元。对其他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应当纳入到安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鉴定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票据与证据八是同一类证据,应当纳入到安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原告吴海琳与被告王平、证人林某、贵州省人民医院管床医生谈话应当经当事人认可,或者到庭作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要经所谈话医生的认可,或出庭作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毛某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四吴某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情况一栏1.治愈、2.好转、3.未愈、4.死亡、5.其他等五项选择,是固定格式,并不是证明吴某病治愈,被告赵国平以该项中有治愈二字证明吴某病治愈理由不充分,应当以出院证明为依据,其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平雇请三原告的亲人吴某到贵阳中天渔安新城B组工程处从事幕墙装饰工作。2015年4月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王平安排吴某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用直径为14毫米的电动冲击钻对房顶从事打孔钻眼工作。当吴某钻完三个孔后,身感不适,继而左上肢和右下肢麻木、疼痛及肢体抽搐不能动弹,被工友毛某抱下急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武汉协和医院等五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腹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即主动脉夹层破裂。2015年5月7日20时13分,吴某病逝于武汉协和医院。吴某在五家医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68449.98元,被告王平支付了5000元费用。2015年5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尸体进行解剖,发现吴某右3前肋骨骨折。同年7月3日,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继发穿孔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最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贵阳中天渔安新城B组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将其幕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赵国平;赵国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平和肖作斌,且被告王平和肖作斌属合伙关系。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897030.04元(包含被告王平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亲人吴某从事工作是服从被告王平安排与管理,其工资由被告王平发放,且被告王平和肖作斌属合伙关系,吴某与被告王平、肖作斌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平、肖作斌对三原告因吴某受伤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平和肖作斌属合伙关系,被告王平与肖作斌相互之间应当承但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平不具备其相应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将其承包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不备相应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王平、肖作斌,对三原告因吴某受伤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而将其幕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国平,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贵阳中天渔安新城B组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无建筑、装修等方面相应资质,未能熟练掌握电钻高空作业使用技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重安全,对造成自己受伤至死亡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十余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标准计算伤残或死亡费用。吴某从住院到死亡为37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为37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吴某生前从事装修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43217元/年一半计算,对超过的丧葬费,由三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1827.28元[其中医药费268449.98元、误工费4233元(41754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912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23664.8元、住宿费46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三原告承担30%即人民币264563.18元。被告王平承担15%即人民币132274.09元,被告王平已支付的金额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肖作斌承担15%即人民币132274.09元;被告赵国平承担20%即人民币176365.46元;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176365.46元。经本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赔偿三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的经济损失132274.09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外,余款127274.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肖作斌、赵国平、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作斌赔偿三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的经济损失132274.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平、赵国平、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国平赔偿三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的经济损失1763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的经济损失1763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三原告杨玉珍、吴海琳、吴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平负担750元,被告肖作斌负担750元,被告赵国平负担997元,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成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