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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露与李绍菊、刘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李绍菊,刘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王露,女,200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衡南县人。法定代理人王俐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衡南县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绍菊,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刘伟,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李绍菊丈夫。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露诉被告李绍菊、刘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帅、人民陪审员费良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俐军、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李绍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符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露在上幼儿园的途中,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背部多处伤痕,皮肤破裂,大量出血。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也没有探望原告。原告父母多次想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见面,也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5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俐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4、医院资料及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3252.13元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住院需陪护一名、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王露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绍菊、刘伟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被告李绍菊、刘伟辩称:二被告对原告遭受伤害一事表示歉意,但是对相关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近20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相关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李绍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露的申请,本院调取衡南县松江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王露的举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以及询问笔录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早上七时许,原告王露去衡南县松江中心幼儿园上学途中,在学校门口被狗咬伤,造成头部、背部多处伤痕,皮肤破裂,且大量出血。后经衡南县松江派出所出警调查核实,确定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李绍菊、刘伟饲养的名为“海口”的黑色警犬,因二被告在喂食过程中未将狗舍门拴好,导致“海口”冲出狗舍,并将原告王露咬伤。原告王露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犬咬伤,并已经休克。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露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后续整形修复医疗费包括综合治疗费和头皮秃发修复费用共计60000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王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252.13元,二被告在原告王露住院治疗期间支付19000元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双方遂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绍菊、刘伟作为狗的饲养人,因个人疏忽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狗外出并将原告王露咬伤。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王露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露的后续整形修复医疗费总计为60000元。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南华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王露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3252.13元、护理费35623元÷365×41天=40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天=41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同法医鉴定意见6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周露年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超出成人,被烈犬咬伤较一般摔伤等情形相比,心理伤害程度更甚于身体,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42473.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原告王露也并不存挑逗等其他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王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绍菊、刘伟全部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19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周露各项损失共计1234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菊、刘伟赔偿原告王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473.6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李绍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伟宏审 判 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