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炳杰、于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炳杰,于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天依,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杰,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李春祥与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炳杰、于海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祥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于海峰介绍,在位于于洪区绿地集团的绿地老街坊工地干活,主要是从事接木方的活。施工单位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工地的经理叫孙鹏(又名孙炳杰)是���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孙鹏主要负责跟我结算,已经给付过了部分人工费,于海峰实际上是二包。我干完活后,找上述被告多次索要人工费,被三被告互相推托,无奈,起诉来院,请法院速速立案审理此案,将拖欠我的人工费及时帮我讨要回来。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6,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以我方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且孙炳杰为我公司员工,与本案的原告也没有合同和任何经济关系。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事实和相应证据,均与我方及孙炳杰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炳杰辩称:同意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海峰辩称:我也是个打工人员,签的条上只是确认数量,是确认木方和钉子的数量的,并不是钱的金额,而且钱不是我给,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主张与我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被告孙炳杰招用在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绿地老街坊工地从事接木方、起钉子工作、三被告拖欠其人工费,并为此当庭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收条”及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的“欠条”各一张,其中“收条”载明“接3米木方10,000根,每根×3共30,000”,“欠条”载明“起钉子共1,613kg×10壹仟陆佰壹十叁公斤。”下方均有案外人倪艳芬及被告于海峰的签字。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炳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于海峰自认收条、欠条中的“于海峰”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系上海绿地沈阳事业部负责确认现场工���的工程量的员工,不清楚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及支付主体。原告及被告于海峰一致确认收条、欠条的主体内容为案外人倪艳芬所写,但被告于海峰辩称其签署上述“收条”、“欠条”时其上并无“每根×3共30,000”及“×10”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孙炳杰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炳杰���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炳杰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炳杰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海峰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虽被告于海峰在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条”、“欠条”上签字,但被告于海峰辩称其系上海绿地沈阳事业部负责确认现场工人的工程量的员工,并非人工费的支付主体,而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海峰与被告孙炳杰及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案外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峰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春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讲事实,不以事实为依据,也未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应撤销。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61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对其进行质证,并且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炳杰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于海峰答辩称:我不是工程二包,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在上海绿地公司工作时间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都认可在绿地二期工程工地上,有多个施工单位进行建设,非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李春祥就其主张三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提供收条和欠条各一张予以证明。但该收条上写明“绿地二期”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孙炳杰出具的。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孙炳杰用支票的方式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元,但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海峰是工程二包,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于海峰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孙炳杰之间存在工作或工程分包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李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