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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次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鸿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中力集团商贸部业务经理(工人身���)的职务便利,在与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盛美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得贝贸易有限公司、友达洗煤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对方提供帮助或给予优惠,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2461.16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指控的事实有归案经过、中力集团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任命书、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贸易合同、财务帐、银行帐、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某在单位规定的范围内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未损害中力集团的利益,社会���害性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亲属积极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程某代表中力集团与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二笔煤炭贸易合同,在过票价格上给予对方优惠,并在资金结算时为对方提供帮助。合同履行后,被告人程某一共收受王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程某代表中力集团与黄石得贝贸易有限公司、黄石盛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洪某为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硅锰合金贸易合同,在产品质量检测、资金结算方面为对方提供帮助。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8日,洪某先后五次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给予程某好处费人民币123000元。程某将其中40000元送给质检人员周某,其他用于个人消费和银行理财。3、2014年2月,被告人程某负责中力集团与友达洗煤有限公司的业务,其向对方公司负责人刘某提出,报销其个人消费的发票。2014年2月8日,刘某按照程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汇款人民币37461.16元。综上,被告人程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2461.16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其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2015年4月15日,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线索对中力集团商贸部业务经理程某涉嫌经济犯罪开展初查。在初查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工作简历、人事任命、岗位职责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于2007年8月16日任中力集团商��部业务员,2013年3月26日被调整为商贸部业务经理。其岗位职责为在贸易洽谈时,事前请示事后汇报,按照公司相关部门审定意见与客户签订合同,重点把握销售环节,合理安排货物进出,做好后期结算。商贸部业务经理属于铁路工人编制,任职文件为黑头文件、文号为“武中集劳”,区别于干部任职的红头文件、文号为“武中集干”。3、建行账户明细单、存款凭条,沈某先后四次转账存入被告人程某建行账户人民币28000元、20000元、20000元、35000元,2013年11月7日,洪某在湘建行耒阳支行城关分理处现金存入程某建行账户人民币20000元。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程某建行账户人民币37461.16元。程某向周某转账人民币25000元。4、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暂扣被告人程某退赃款167500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中力集团的程某签订供煤合同,再由中力��团将煤卖给鄂州电厂。中力集团要收我每吨8元的过票费,我就去找程某协商。我提出要求减少一点费用,按照每吨5元收,另外给他每吨1元的回扣。实际销售了接近3万吨煤,我分两次一共给了他32000元。一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在中力集团商贸部程某的办公室,给了他一个牛皮信封,里面有160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武昌区洪山广场旁的石烧咖啡给了他16000元钱。6、证人洪某的证言,黄石盛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沈某是股东。黄石得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儿子。这两个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都归我管,资金往来由沈某管理。中力集团参与鄂钢的招标,有资质与鄂钢进行贸易,我再和中力集团签订供货合同,中力集团每吨从中收取100元到150元的费用。大概是2012年、2013年上半年,我生产的硅锰合金被鄂钢退了3次货,造成了我的运费���失、仓储费损失、人工损失,也会导致我的公司进入鄂钢的黑名单,以后不能再向鄂钢供货。程某负责中力集团与鄂钢的业务,于是我找到他出面解决。我在湖南给他银行账户上存了20000元,让沈某分4次给程某一共打了103000元,合计123000元。程某出面协调之后,鄂钢就再没退过货。7、证人沈某的证言,洪某让我打给程某检测费,在第一次打钱的时候,我就问洪某检测费应该是付给鄂钢的,毕竟我们的硅锰合金是卖给鄂钢的。洪某跟我说货卖给中力集团后,剩下的事情就由中力集团出面了,而程某是中力集团负责和鄂钢打交道的人,检测费就应该打给他。程某的银行账户是洪某告诉我的,我通过转账给程某打了四笔钱,一共是103000元。8、证人周某的证言,之前中力集团的硅锰合金被鄂钢退了货,2014年8、9月份,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关照一下硅锰合金检验的��。质量检测如果在国家允许0.5的误差范围内,我可以帮忙把他的质量检测数据调到合格,以免退货给他造成损失。为此,他一共给了我二次钱。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们在鄂州一家茶餐厅吃饭,席间他给了我现金,说希望我在硅锰合金检测结果有异常的时候帮忙活动一下,我推辞了一番便收下了。经事后清点,我发现信封里装有150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国庆节刚过,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打了25000元钱。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过年之后,中力集团的程某打电话说他的一些个人费用让我帮他解决,由于我的公司与中力集团有业务往来,我没有拒绝他的要求。2014年2月8日,我转账给程某37461.16元。10、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我任中力集团商贸部业务经理,职责是签订合同,并负责发货、结算。2013年7、8月份,湖北浩宇通煤炭有限公司的王某打电话给我,想和中力集团合作开展煤炭业务。中力集团是以过票的形式做贸易,集团对过票费有规定,我掌握的价格幅度是每吨5元至10元不等。经过几番讨价还价后,按照每吨5元收取过票费,他另外给我每吨1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中,我可以帮助他快速付款。2013年底的一天,他到中力集团来给了我一个牛皮信封,内有现金16000元;合同履行后,他约我在洪山广场附近的石烧咖啡吃饭,席间给我一个信封,也是装有16000元。2011年,我跟黄石的盛美、得贝公司做过合金业务,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洪某。我帮助他和鄂钢建立了贸易关系,具体业务是中力集团从洪某手中买硅锰合金,然后转卖给鄂钢,中力集团从中赚取差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帮助洪某协调货物质检的问题。2013年,他为了报答我的帮助,提出以每笔成交的数额给我好处费。我将建行账��告诉了洪某,他的合伙人沈某分四次转账给我共计103000元,洪某自己还在耒阳现金存款给我20000元。我将其中的40000元给了鄂钢的周某让他帮忙协调质检问题。刘某的洗煤厂和中力集团有业务往来,我向他提出解决我的一些个人消费,我给了他37000多元的发票。他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37461.16元。此外,还有煤炭合同、硅锰合金合同及财务凭证、证人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程某在本单位规定���范围内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未损害所在企业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亲属积极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退赃款167500元中的152461.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5038.84元予以发还被告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鹤审判员程威审判员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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