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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遇德来与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遇德来,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遇德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康周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遇德来因与被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遇德来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摔倒后申请认定工伤被拒,双方产生矛盾,所以被告在2014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办理失业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3月份的失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同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3月份的工资4032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3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加班费4000元,电话费270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误工费5700元,工伤造成的误工费和诊疗费300元。原审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是在2014年11月份,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不会续签劳动合同,相当于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原告,被告签合同时是以年为单位,一年一签,到年底到期,不存在提前解约的问题;关于失业保险问题,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移档案的手续,开出了解除证明,将原告档案移交到大东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但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与被告无关;关于加班费、电话费的问题,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单位没有报销电话费的制度。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可以自行申报工伤,如原告构成工伤,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原告构成工伤,也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3月的误工补偿,无法律依据,2015年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遇德来原系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电部工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事项告知书,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被告接到通知后,不同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加班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大东区失业保险中心。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事项告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失业保险中心档案传递单、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遇德来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上的日期并非其本人填写,但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已经使劳动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且在收到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的事项告知书后,表示其不同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而未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提出异议,故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适用赔偿金条款,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经依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失业保险中心,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即无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关���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及误工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电话费,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的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曾经受伤,但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工伤期间的误工费及诊疗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遇德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遇德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遇德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一签,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0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日期是后填写的,合同期限不可能不满一年。单位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上签字的日期是2014年12月,单位不是2014年11月通知我解除合同。单位应向我支付加班费,我每周周六周日上班,单位应当支付我休息日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公交乘车路程超过四站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交通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是本人填写的主张。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合同书原件,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劳动合同上系本人签字,但提出合同期限不是本人填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劳动合同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事项告知书后仅表示不同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而未对合同到期日期提出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支持遇德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及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故从2015年1月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亦已经终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2015年1月至3月的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上诉人档案转至失业保险中心,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及电话费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上述费用并无约定,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造成的误工费及诊疗费的主张。上诉人虽提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工伤的证据,且其未向法庭提交医���费票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工伤造成的误工费及诊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遇德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