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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予北诉田顺朝、雷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予北,田顺朝,雷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吕予北,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顺朝,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雷风琴,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顺朝之妻子(未到庭)。原告吕予北为与被告田顺朝、雷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3日,原告吕予北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田顺朝、雷风琴所有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吕予北的申请以(2015)清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田顺朝及被告雷风琴共有的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中路路南(阳光花园),房产证编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12-149**号的一处房产。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予北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田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9月19日,被告田顺朝向原告吕予北借款17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田顺朝将其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中路路南(阳光花园138-07-019-3-2-04),房产证编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12-149**号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答复2014年4月3日前付清借款,可被告不履行承诺,至今拒不偿还我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170000元,逾期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田顺朝辩称,被告田顺朝曾经偿还过原告吕予北40000元,另外被告田顺朝曾经给原告吕予北出具过一张7500元的利息欠条,该7500元的利息欠条应当作废。被告雷风琴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田顺朝借原告吕予北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田顺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豫(予)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田顺朝,2013.8.18号”。2013年9月19日,被告田顺朝再次向原告吕予北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田顺朝,2013.9.19”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2014年3月2日,被告田顺朝出具保证书一份,大意为2013年借原告吕予北的借款按约定早该归还,要求宽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自愿将位于马庄桥的工厂和五一路上的经济适用房抵偿所欠款项。2014年10月份,被告田顺朝偿还原告吕予北利息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吕予北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和被告田顺朝一致确认被告田顺朝尚欠原告吕予北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田顺朝在一个月内予以偿还,逾期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吕予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予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顺朝借原告吕予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顺朝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田顺朝明确认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被告田顺朝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吕予北利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田顺朝欠原告吕予北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田顺朝在一个月内予以偿还,逾期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吕予北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超过了法律禁止的利率上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颁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5.25%,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1.75%;被告田顺朝和被告雷风琴系夫妻,被告田顺朝对原告吕予北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风琴应当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顺朝、被告雷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吕予北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逾期按照月息1.7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吕予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田顺朝、被告雷风琴负担3256元,由原告吕予北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