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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海斌、温秀珍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吕海斌,温秀珍,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海林,康富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1号。负责人许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斌,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珍,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臣,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中都北路中元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任海林,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康富鹏,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海斌、温秀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吕海斌骑电动自行车带温秀珍行驶至108线东营村路段时被康富鹏驾驶的挂靠于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任海林所有的晋K×××××华神牌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吕海斌、温秀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康富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海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海斌、温秀珍在晋中市中医院各自住院88天。其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海斌己构成十级伤残。温秀珍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对吕海斌、温秀珍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提出书面申请书。庭审中吕海斌提出的赔偿主张:医疗费19306元(其中任海林垫付17362元)、误工费22374元、护理费1020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营养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6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温秀珍提出的赔偿主张:医疗费27316元(其中任海林垫付23873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931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认为,吕海斌有挂床现象35天,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伙食补助和营养补助标准高,对于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温秀珍也存在挂床现象,陪侍费、误工费主张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任海林所有的晋K×××××货车在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车辆损失险十八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审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K×××××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吕海斌、温秀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全案实际吕海斌承担30%,康富鹏承担70%较为公平。关于吕海斌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虽然是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但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进行鉴定,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计算四个月比较合理(3460元×4),交通费票据难以核实真伪,有些票据明显超出陪侍治疗所经过的合理路程,应适当给予1000元的补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温秀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明显较长,计算四个月比较合理(3000元×4),交通费用有些票据不合理,应适当支持100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吕海斌、温秀珍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各支付4500元。原审判决:(一)吕海斌、温秀珍的医疗费(19306+27316)、误工费(13840+12000)、护理费(10208+9313)、残疾赔偿金(44912×2)、伙食补助费(4400×2)、营养费(2640×2)、交通费(1000×2)、精神抚慰金(4500×2),总计20688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68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60820.9元。鉴于任海林己垫付吕海斌、温秀珍医疗费41235元。实际给付情况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吕海斌、温秀珍139585.9元,支付任海林41235元;(二)任海林给付吕海斌、温秀珍鉴定费2380元(3400×0.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吕海斌、温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吕海斌所受伤害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4491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原审期间上诉人已对吕海斌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请二审法院进行核实或重新进行鉴定;2、吕海斌的护理费10208元,不应当以吕海涛的误工收入为依据判决,应当以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62元计算。吕海斌虽住院88天,但挂床天数为3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故护理天数计算53天,应付的护理费为62元/天×53天=3286元,原审多计算了6922元;3、一审判决认定温秀珍的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9313元,但温秀珍在百林盛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酌情减半以6000元计算;另,温秀珍挂床天数长达3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故护理天数只应计算53天,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以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62元计算,所以应付的护理费为62元/天×53天=3286元,一审多计算了6027元;4、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400元×2,但依据吕海斌、温秀珍的伤情,以及每日清单,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上诉人认为应当酌情以5300元计算二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吕海斌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69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减少赔偿温秀珍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27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73971元。被上诉人吕海斌、温秀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任海林、康富鹏答辩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申请对吕海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吕海斌车祸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拾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论偏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吕海斌、温秀珍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任海林、康富鹏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温秀珍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质证称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对温秀珍的误工证明的意见以一审陈述的意见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个:(一)吕海斌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应否向吕海斌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吕海斌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我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海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吕海斌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仍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但由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对其所持异议未能提供相应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吕海斌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所持吕海斌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不应向吕海斌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吕海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吕海斌提供的护理人吕海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吕海涛有收入,故原审按照吕海涛的实际收入损失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应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吕海斌有挂床现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分析,原审对吕海斌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审对温秀珍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正确。1、误工费。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上诉称温秀珍在百林盛公司工作证据不足,但原审庭审中其质证称对温秀珍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温秀珍误工证明的意见仍以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温秀珍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维持。2、护理费。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上诉称温秀珍护理费应以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但由于原审期间温秀珍已提供其护理人毕仙花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属于有收入人员,故与上述对吕海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理由相同,本院对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温秀珍有挂床现象问题。对此,与上述对吕海斌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认定理由相同,本院对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据上分析,原审对温秀珍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原审对吕海斌、温秀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正确。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系以吕海斌、温秀珍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为由,上诉要求减少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但由于本院对上诉人所持二人存在挂床现象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减少二人该两项费用计算时间的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永诚财保晋中支公司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