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海远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远,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梁海远。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系该公司厂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海远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梁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远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屋架工程。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完成此工程的工资33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人工资3368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事实;2、《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熊朝友方的代表洪县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熊朝友方将被告的车间屋架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交由原告收执,证明被告工地车间屋架工程的工人工资336800元,约定从承建商熊朝友手上转入被告付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庭前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承认欠原告的工人工资336800元未付的事实,但对于原告请求的延期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询问调查,被告承认熊朝友方已经将原告梁海远的工人工资336800元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将车间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熊朝友承建。2011年5月17日,熊朝友方(甲方)的代表洪县与原告梁海远(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被告的车间屋架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承建,乙方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为甲方以每月工程进度款60%预付给乙方,剩余10%作工程保证金,保修完毕甲方一次性付完全部工程款给乙方。车间屋架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后,2012年5月16日原告梁海远、熊朝友方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约定被告车间屋架工程的工人工资336800元,从熊朝友手上转入被告付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当日,被告即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遇成、熊朝友方的代表石美权在该份证明上签字。随后,熊朝友方将被告车间屋架工程的工人工资336800元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屋架工程并按约定完成,原告依法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2012年5月16日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梁海远的《证明》,是经原告梁海远、熊朝友方、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份《证明》达成的协议,熊朝友方已将车间屋架工程的工人工资336800元转给被告,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工人工资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外,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336800元给原告梁海远;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海远。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蔚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