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许一胜与许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胜,许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许一胜。委托代理人:余军辉。被告:许艇杰。原告许一胜与被告许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一胜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一胜诉称:被告许艇杰向原告许一胜购买沙石料。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艇杰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许艇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艇杰向原告许一胜购买沙石料,尚欠货款102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一胜货款计人民币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许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许秀庆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