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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清溪镇程创五金电子厂旁边与被害人杨某的老乡杨惠达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黄某与几名老乡在清溪镇罗马路诚信百货门口喝酒,期间杨某路过该处,黄某便与几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威逼杨某叫杨惠达出来,并对杨某拳打脚踢,其中一名老乡手持啤酒瓶对杨某实施殴打。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到场抓获黄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清溪镇程创五金电子厂旁边与被害人杨某的老乡杨惠达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黄某与几名老乡在清溪镇罗马路诚信百货门口喝酒,期间杨某路过该处,黄某便与几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威逼杨某叫杨惠达出来,并对杨某拳打脚踢,其中一名老乡手持啤酒瓶对杨某实施殴打。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到场抓获黄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颞叶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